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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销售技术条件管理办法 
2006-11-3

  第一条 为了贯彻《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加强农业机械销售管理,规范农业机械销售市场秩序,切实保护农业机械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是指经销用于农业生产及产品初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销售活动的国有、集体、个体的公司、经销部、商店(以下统称为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技术条件包括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具备的商品保管条件、装卸、运输、检测设备仪器的配备、人员配置、“三包”服务等技术条件。
  第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技术条件等级分为四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销售技术条件等级标准》(见附件)划分等级。
  第六条 一、二级农业机械销售者的销售技术条件由市(地)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审验。三、四级农业机械销售者的销售技术条件由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审验。
  第七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从事农业机械销售者进行技术条件审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销售技术条件合格证》。同时把审核意见通报同级工商部门。
  《农业机械销售技术条件合格证》,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三年。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机械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开展技术条件审验。
  第八条 直接从事农业机械销售的业务员、商检员、保管员、“三包”服务员统称为农业机械推销员。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按企业的等级要求配备农业机械推销员。
  农业机械推销员岗位合格证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一、二级农业机械销售者的农业机械推销员由本企业自行组织培训,地市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三、四级农业机械销售者的农业机械推销员由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农业机械推销员的培训教材和考核大纲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完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鉴定证书、合格证和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
  (一)不接受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技术条件审核审验的;
  (二)保管条件不合格的;
  (三)进货检测设备仪器没有按相应技术等级要求配备的;
  (四)主要进货检测设备仪器技术状态不合格的;
  (五)没有按规定配备农机销售人员的。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农业机械销售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标准审核、审验。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作者/出处:中国农机总网 阅读次数 [19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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